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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忻桐(原名黃勤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忻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黃忻桐與同案被告沈富揚(另行審結)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被告黃忻桐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陳佳駿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販售機車避震器及零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0分、52分、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15分、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17分、同年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8,000元、4萬5,000元、3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被告黃忻桐、同案被告沈富揚再基於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沈富揚復指示被告黃忻桐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8分、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23分、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6分、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至桃園市某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6,000元、5萬元及8萬8,000元後,交付與同案被告沈富揚收受並後續供2人使用,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黃忻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罪名)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忻桐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沈富揚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及手機翻拍匯款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騙本案的被害人;
之前我的帳戶拿來存錢使用,而因為沈富揚的帳戶被鎖,我的帳戶借給他使用,當時我們是情侶關係,我知道沈富揚是因為要在網路上博奕,我有叫他注意;
借給沈富揚之後,是他叫我去領錢我才會去領,領到的錢我都交給沈富揚,他說這些錢是別人博奕入金的錢,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
(三)經查: 1、觀諸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表示本案帳戶係借其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沈富揚使用,且沈富揚嗣後向其告知因第三方詐欺而導致該帳戶遭警示鎖定等情(偵卷第10、101頁;
審金訴卷第55頁;
金訴卷第61、62、98、245頁),其前後之供述內容一致。
再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富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跟黃忻桐借本案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因第三方詐騙被鎖,我借帳戶的目的是因為我當時做博奕,要帳戶來收賭客的錢,後來因為帳戶有問題,我告訴黃忻桐,黃忻桐去問了之後跟我說有人被騙,她有打電話去問,被害人說他是買機車還是汽車的精品或零件被騙,我去問跟我對賭的人,傳訊息跟他說你貨都沒有出給人家,就把帳戶傳給人家要人家匯款;
如果我真的要騙別人的錢,我不會去使用我當時女友的帳戶,不然這樣被抓的機率更高等語(金訴卷第61、97至98、99頁),足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開所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所稱其本案帳戶係借給當時男友沈富揚使用,並因沈富揚使用於博弈交易之結果,始導致該帳戶遭警示之辯解,堪可採信。
2、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富揚2人於案發當時既為情侶關係,可認其等間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男友使用,於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上,寧非少見而尚屬合於情理。
是以,被告雖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借予男友使用,惟被告是否因此當然構成共同犯罪?抑或應對其男友使用其帳戶所生之犯罪結果或犯罪嫌疑負責?即非無疑。
綜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不過得證明被告將自己帳戶供同案被告沈富揚使用、告訴人受詐騙所匯之款項係進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將款項領出等事實,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富揚之間,究竟有無或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則付之闕如。
況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之前,尚有餘額6千餘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32頁),此益徵被告係基於信任關係始將帳戶借給其當時男友沈富揚使用,而並未將帳戶內之存款悉數領出清空,以防免自己損失。
因此,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因被告借帳戶予男友、受男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即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顯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對被告為有罪認定之心證。
3、基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提領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富揚共同提供帳戶接受他人匯款並予提領,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4、至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沈富揚借其帳戶係要用於博奕交易,或可能涉及賭博相關犯罪部分,則屬偵查機關是否另行調查偵辦之問題,要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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