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898,2024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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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價額,販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葉俊良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祇要先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其所為之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訴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

是就後訴之起訴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判決,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仍應就後訴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惟若先訴之實體判決確定在後,且先訴判決時,後訴實體判決已經確定者,始應以先確定之後訴有既判力,而對後確定之先訴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暨以112年度偵字第32798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案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20頁、第147至155頁)。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則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顯見本案係繫屬於後案之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同時把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的密碼交給「阿東」,我跟「阿東」說看你要用哪個,我確定我前開2帳戶是同一天交給「阿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

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過相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至145頁),復觀諸被告係於111年3月3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核與前案之上海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3頁資料袋內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再佐以本案告訴人葉俊良與前案告訴人李詠霈、廖思婷、謝昕縈等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均在111年3月3日之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與後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性質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與後案核屬同一案件。

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與後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後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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