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0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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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88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93號、第54906號、第5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敏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於111年8月25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敏生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人,對方我不認識,也沒有拿到對方的錢云云。

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8月2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1.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親至合庫銀行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8月2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個約定轉入帳號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合庫銀行113年1月3日函文、合庫銀行龜山分行113年1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53至56頁);

再觀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至65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上開中信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內,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控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依照對方指示,先去辦理網路銀行,再提供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無可採;

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小幫手」此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71至78頁),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詢問對方有無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方回稱「好了,你再去看一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72頁),而被告之合庫帳戶確於該日下午4時2分許,收受一筆4,000元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63頁),關於此筆款項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左腳斷掉無法工作,希望可以有收入,所以我提供我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對方說若我提供帳戶借他使用,可以每天領到2,000元薪資,月底再領獎金10萬元,但實際上我只有領到4,000元;

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有收到Line暱稱「小幫手」所提供之兩日薪資共4,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11至13頁),益徵被告係有償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為「小幫手」之人使用,並已實際收受4,000元報酬。

3.參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可能知悉;

況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內,若非被告配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豈有可能其特地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之合庫帳戶確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㈢、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7歲,自承高中畢業,曾於保險業、房仲業任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合庫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註銷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惟被告係於111年9月15日始註銷網路銀行服務,有合庫銀行迴龍分行113年1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網銀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7頁),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111年8月26日將受騙金額匯入該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內,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註銷網路銀行服務前,已知悉且控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小幫手」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後一再向「小幫手」索討使用合庫帳戶之報酬,且質問「小幫手」為何已從合庫帳戶領走約200萬元,卻未依約給付2萬8,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76至78頁),顯見被告係因未能繼續領得報酬,始註銷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自難以被告事後註銷網路銀行服務,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固當庭提出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第105頁),然其本件係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自無礙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之成立。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第39393號、第54906號、第5108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獲有4,000元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李昭慶、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洪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淑敏,佯稱其於中國香港大樂透之投注中獎,但需要匯款後才可以提領,嗣又稱該筆投注係違法,如需順利出金則需再付款,始能協助等語,使洪淑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分許,匯款26萬8,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洪淑敏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25至27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 2 黎菁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LINE聯繫黎菁惠,佯稱可以販售保養品予黎菁惠等語,使黎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黎菁惠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33至36頁) 2.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41、45、51頁) 起訴書 3 王依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LINE聯繫王依安,佯稱可參與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疫苗投資等語,使王依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王依安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25至27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130、13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林盈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Messenger、LINE聯繫林盈秀,佯稱投資海外博奕以獲利,以及支付境外所得稅以領取獲利等語,使林盈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林盈秀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11至17頁) 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卷第61、67至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温惠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温惠騏,佯與温惠騏交往,再以欠債急需用錢等理由向其借款等語,使温惠騏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温惠騏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3至17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4906號卷第145、161至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9393、54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唐春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唐春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唐春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告訴人唐春艷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29至3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卷第40、45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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