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邵凡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永豐、郵局帳戶及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設、附表一所示
- ㈡、被告為賺取提供相當之報酬,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
- ㈢、至被告辯稱:是「曾棕庭」說可以幫伊跟融資公司申請貸款
-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將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及手機SIM卡交與不詳成年之人,
-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永豐帳戶、郵局
- 三、沒收部分:
- ㈠、本件被告既已將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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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凡瑄(原名毛凡瑄)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皓智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14號、111年度偵字第521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84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凡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凡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SIM同時提供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挪威森林鶯歌北國之春館,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祥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及手機門號,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二編號2、4、5之款項則無轉匯或提領紀錄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未遂。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邵凡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名下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祥」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前夫的朋友李世偉介紹「祥祥」的,對方講說可以幫助伊借貸,伊當下因為急著車禍想與人和解,「祥祥」說可以申請什麼卡這些的,他說會拿伊的帳戶來做賭博,伊知道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他就可以直接使用伊的帳戶,他說這些是賭博資金的流動,也可幫助伊讓伊的帳戶裡面有資金流動,證明伊的帳戶有在使用,他會去幫伊申請銀行貸款這樣通過機率比較高,伊知道做假金流去貸款不是合法的,但伊遇到事情還是要解決,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違法使用,伊是有過失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18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
經查:
㈠、本案永豐、郵局帳戶及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設、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號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及手機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50714號卷第43-44、141-143頁)、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9784號卷第9頁)、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0484號卷第45頁)、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0484號卷第47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二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永豐帳戶或被告名下電子支付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諶忱、王品淳、陳睿璿、吳靜怡之子謝宇宸、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0714號卷第17-21頁、偵52136號卷第35-36頁、偵20484號卷第21-25頁、偵19784號卷第15-16頁、偵26623號卷第45-47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714號卷第43-45、143-147頁、偵52136號卷第63-67頁)、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784號卷第9-11頁)、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0484號卷第45頁)、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0484號卷第4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8759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3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悠遊字第1130000572號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187頁)、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010022號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7-229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30105300號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1-233頁)、告訴人曾諶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714號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0714號卷第35頁)、匯款紀錄(見偵50714號卷第37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0714號卷第38-41頁)、被害人陳怡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136號卷第37頁)、匯款紀錄(見偵52136號卷第43頁)、提供詐欺頁面擷圖(見偵52136號卷第43-44頁)、告訴人吳靜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784號卷第17頁)、匯款紀錄(見偵19784號卷第25-27頁)、詐騙簡訊擷圖(見偵19784號卷第29頁)、吳靜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見偵19784號卷第31頁)、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6623號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906737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623號卷第27-37頁)、告訴人陳睿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623號卷第49頁)、匯款紀錄(見偵26623號卷第57頁)、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623號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623號卷第59-51頁)、告訴人王品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484號卷第27-29頁)、匯款紀錄(見偵20484號卷第49-53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484號卷第55-58頁)、王品淳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0484號卷第59-62頁)、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0484號卷第63-64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484號卷第45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被告為賺取提供相當之報酬,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祥」之人指示,將上開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名下上開手機SIM卡在挪威森林鶯歌北國之春館交付給化名「曾棕庭」之人,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業如前述,足堪認定。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手機門號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國中畢業等語,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帳戶借給別人容易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偵50714號卷第153-154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工作經驗,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SIM卡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卻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手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是「曾棕庭」說可以幫伊跟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說這是賭博的資金流動云云,然參證人李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其前夫,被告沒有跟伊講過需要資金周轉,她有問伊有沒有管道介紹資金來源,伊說沒有辦法,伊不認識曾棕庭,也沒有介紹「祥祥」或王啟祥,那陣子伊因為腳不方便寄居在被告家,伊知道「祥祥」,「祥祥」住三峽,但伊沒有介紹「祥祥」給被告,伊也不知道「祥祥」在做什麼,那時候腳受傷「祥祥」曾經來探望伊,伊只有跟被告說這是伊朋友的弟弟,也只有聊腳受傷的事情,伊知道的就只有這樣的接觸,後來被告跟「祥祥」有沒有交換聯絡方式伊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把帳戶交給「祥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1-307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韓啓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世偉,李世偉到被告家居住的時候伊也跟被告住一起,「祥祥」來看李世偉的時候伊也在場,他就說是三峽的朋友,因為李世偉受傷過來看他,李世偉有說「祥祥」是不良分子,什麼都做,也有做犯法的事,伊不清楚後來「祥祥」是否跟被告私下有聯絡或討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9-431頁),是證人李世偉、韓啓斌之證據均無法證實被告與「祥祥」究是如何聯繫、討論並約定交付帳戶及SIM卡之過程或內容,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雖指認「祥祥」就是王啟祥,然王啟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6588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3-265、333-335、347-357頁);
證人韓啓斌另提出其與暱稱「承恩」、「刑天@」之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9至407頁),然觀其對話內容全與本案並無關聯,是均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及手機SIM卡交與不詳成年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及手機SIM卡後,用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號,再以永豐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永豐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雖已轉入本案帳戶內,然觀前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187頁),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永豐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上開二帳戶再無交易紀錄,此部分遭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而處分之證據,此部分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84號(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784、26623號(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併辦部分,因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2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起訴書就被害人陳怡潔(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4、26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編號4、5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被告以1個提供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手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期間無業、離婚、家中有5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既已將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祥祥」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手機SIM卡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開手機SIM卡等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祥祥」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名下電子支付帳號 綁定被告名下手機門號 綁定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0000000000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⑵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同上 同上 3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帳號app0709,下稱橘子支付帳戶) 同上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偵查案號 1 曾諶忱 (告訴) 111年8月10日15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ircle-Jenie」聯繫曾諶忱,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得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 ⑵同日12時53分許 ⑶同日12時54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⑴25,000元 ⑵45,000元 ⑶5萬元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119,615元。
111年度偵字第50714號 2 陳怡潔 (未告訴) 111年7月1日15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聯繫陳怡潔,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得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3時45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 16,000元 無 111年度偵字第52136號 3 王品淳 (告訴) 111年8月11日16時49分許 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平台向王品淳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為無法順利結帳,並提供含有訂單交易失敗及專屬客服審核開通之連結與王品淳,嗣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品淳稱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 ⑴111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2分) ⑵同日17時54分許 ⑶同日18時26分許 ⑷同日18時4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 ⑴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橘子支付帳戶(第二層帳戶) ⑵、⑶、⑷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帳戶(第二層帳戶) ⑴4萬9,900元 ⑵4萬9,900元 ⑶4萬9,900元 ⑷4萬9,900元 ⑴111年8月11日18時8分許轉出49,900元。
⑵、⑶、⑷同日18時13分許提領49,815元、18時35分許提領49,915元、111年8月12日0時12分許提領49,9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0484號 4 吳靜怡 (告訴) 111年8月11日17時52分許 利用手機簡訊佯稱可點擊官網wsflxgov.tw向衛生福利部領取確診者補助金云云 ⑴111年8月11日18時35分許 ⑵同日18時38分許 悠遊付帳戶 ⑴4萬9,999元 ⑵1萬元 無 112偵字第19784號 5 陳睿璿 (告訴)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 透過LINE暱稱「玲」聯繫陳睿璿,向其佯稱可投資儲值賺錢云云 111年8月11日20時6分許 悠遊付帳戶 2萬4,000元 無 112偵字第26623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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