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2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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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卉芸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486、3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卉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董卉芸明知申辦銀行帳戶無資格限制,有使用帳戶融通金流之人,均可自行向銀行辦理帳戶及網路銀行,無親屬及信賴關係之人以提供高額報酬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幾乎都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移轉隱匿贓款的「人頭帳戶」,董卉芸已預見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超夢」之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報酬徵求銀行帳戶使用,實係徵求人頭帳戶的藉口,董卉芸為謀每日2,5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7日間某時,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0月17日10時17分前某時,以LINE將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小超夢」。

嗣「小超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4人,致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洪慧玲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聯邦帳戶於附表二所示轉出時間轉出所示轉出金額至永豐帳戶,繼而操作永豐帳戶再轉至董卉芸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並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一空,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8486卷17-22頁、偵12282卷9-14、73-76頁、偵33920卷9-14頁、金訴卷89-91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226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小超夢」(曾先後使用「長夜未央」、「Tarrance AhLo」等暱稱)對話紀錄(偵12282卷77-133、149-209、221-347頁)、永豐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審金訴卷91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永豐帳戶的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4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2、4「偵查案號」欄所示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卷11-17頁),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㈢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金訴卷229頁)。

惟被告本案已有上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四、科刑㈠審酌被告未思詐欺犯罪嚴重戕害國民財產安全,竟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使詐欺者減省犯罪成本輕易提轉多筆贓款,且致附表一所示4人合計受有88萬元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之黃雨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167-175、231頁),被告出席2次調解期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期日(金訴卷133-139、149-151、201-207、209-211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醫療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身心障礙子女(偵12282卷2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金訴卷21頁),且有多樣醫療專業證照(金訴卷75-77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本案犯罪類型、被告人格特質、所造成之損害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獲有27,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227-228頁),此自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賠償黃雨柔2萬元(金訴卷231頁),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後,僅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7,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韋誠、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時間金額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楊徽敏 111年9月2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徽敏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 32萬 聯邦帳戶 楊徽敏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6卷49-50、53頁、偵12282卷23、29-32頁) 112偵18486 2 林宛箮 111年8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林宛箮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0月18日10時57分 49萬 林宛箮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林宛箮與詐團對話紀錄、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8486卷61-63、67、69-73頁、偵12282卷23、29-32頁) 112偵18486 3 黃雨柔 (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出賣之彩券號碼可獲利云云,致黃雨柔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47分 5萬 黃雨柔警詢證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黃雨柔郵局存摺明細、黃雨柔與詐團對話紀錄(偵12282卷17-19、23、29-31、49-51、53-59頁) 112偵12282 4 林美玲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 2萬 林美玲警詢證述、林美玲與詐團對話紀錄、ATM明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33920卷17-19、41-53、55頁、偵12282卷23、29-32頁) 112偵33920
附表二:自聯邦帳戶轉至永豐帳戶之時間金額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款項來源 證據 1 111年10月17日10時11分 35萬 楊徽敏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2282卷29-31、33、37頁、金訴卷33-34頁) 2 111年10月18日11時26分 50萬 林宛萱 3 111年10月18日11時52分 10萬 黃雨柔 4 111年10月18日13時1分 10萬 林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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