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98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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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謝明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UFA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郭又慈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郭又慈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陳文馨(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文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謝明娟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謝明娟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郭又慈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又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謝明娟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第20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又慈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倉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郭又慈 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郭又慈,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郭又慈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7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陳文馨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文馨於111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由陳文馨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8萬元至謝明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9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 2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又慈之證述(見宜檢偵6618卷第7至8頁 ) ②證人陳文馨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96號函檢附陳文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宜檢偵6618卷第9至1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91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資料(見偵43280卷第21至33頁) 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FUFA發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280卷第57至204、207至227頁) ⑥證人陳文馨與「FUFA發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280卷第49頁、宜檢偵6618卷第45至46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檢偵6618卷第17至37頁) ⑧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宜檢偵6618卷第60至61頁)
附表二:調解內容
謝明娟應給付郭又慈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含)前支付貳萬元,匯入郭又慈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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