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琳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琳恩」,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時,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
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段」所示方式詐欺丁○○、乙○○,致渠等二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
後由丙○○依「琳恩」之指示,於附表「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送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丁○○、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406-407頁、第413-414頁),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19頁、第35-37頁),並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1-29頁),及告訴人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和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7-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琳恩」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告訴人乙○○雖有兩次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然而據告訴人乙○○陳稱係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足認此為「琳恩」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兩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係擔任較末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新臺幣(下同)600元,亦非甚高,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一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和解(見金訴卷一第383-385頁),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一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此外,被告坦認有收到「琳恩」給與之600元報酬(見金訴卷一第407頁),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之遊戲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3月2月上午9時10分許、 匯款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 轉匯4,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之遊戲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 匯款4,000元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 匯款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 匯款4,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 匯款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