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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样
程進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426、18779、5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加入陳煜杰(所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院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滿天星」、「阿力」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辛○○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招募未○○、少年陳○傑(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顯示辛○○知悉陳○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辛○○負責收集金融人頭帳戶、發放車手報酬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並收購王富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佩諭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富俊、王柏翰、吳佩諭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而未○○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送辛○○而結識辛○○,辛○○表示可提供一工作機會,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可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且載送辛○○或他人領款,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未○○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辛○○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兒程妏婷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且擔任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提領之詳細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11、15所示),又於111年9月23、24日負責載送辛○○及陳○傑領款(載送之詳細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
辛○○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未○○對於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被害人,少年陳○傑對於附表1、2、12所示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與陳煜杰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未○○於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時間,駕駛車輛載送辛○○、陳○傑前往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地點領款,其中由未○○負責提領1、11、15所示款項,辛○○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1、13至15所示款項,陳○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12所示款項,除此之外,辛○○尚於附表二編號3至10、16至2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6至20所示金額。
程進程、陳○傑將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辛○○,後由辛○○將自己及未○○、陳○傑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煜杰,由陳煜杰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應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範圍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祕密證人的情形: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該條的立法理由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
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
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
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
,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是為避免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的流弊,而賦予被告充分的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2.細究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足見前開規定所採用的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
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
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
觀之上述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該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3.然考量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是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已公開的情形不同,為免祕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的流弊,前開規定於祕密證人的情形仍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法則適用,然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既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要求據以對質詰問,即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則本案相關證人,其等身分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被告辛○○、未○○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無問題,依前所述,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因此,本案被告辛○○、未○○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辛○○、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煜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見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第130-6頁至第130-9頁,112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59頁至第85頁),證人王富俊、王柏翰及吳佩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證述明確,並有王富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第97頁至第156頁,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其受被告辛○○之託,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土地銀行及其女兒程妏婷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匯入,且於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時間載同被告辛○○及少年陳○傑前往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款項,又有於附表二編號1、11、15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1、15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辛○○欠我10幾萬元,被告辛○○跟我說有人要還他錢,要我提供帳戶,並且要去領帳戶裡面的錢,之後會慢慢還我錢,被告辛○○還要我載他去領款,我因此1個晚上可獲得報酬4,000元,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我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云云。
經查: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11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1至1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未○○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程妏婷之郵局帳戶;
又被告未○○係受被告辛○○之邀,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土地銀行及其女兒程妏婷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匯入,且於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時間載同被告辛○○及少年陳○傑前往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11至15所示款項,其則於附表二編號1、11、15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11、15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辛○○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煜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未○○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
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
查被告未○○不僅提供其郵局、土地銀行帳戶、程妏婷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使用,其後更依被告辛○○指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23萬9,700元,衡以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未將該款項交與被告辛○○前,此筆款項完全處於被告未○○可以任意處分之狀態下,若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被告未○○單獨持有前開款項。
復佐以被告未○○提領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11、1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被告未○○所有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及程妏婷之郵局帳戶時間,可知被告未○○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提領並交付與被告辛○○,此舉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而功虧一簣之慣行模式,實如出一轍。
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被告未○○於案發時為70歲之成年人,為白牌車司機(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足見被告未○○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令未直接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被害人施詐之過程,但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與素昧平生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覺得在半夜領錢怪怪的,領得錢應該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其竟仍將其及其女兒程妏婷所申辦之帳戶提供給被告辛○○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甚至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辛○○,及載送被告辛○○、同案少年陳○傑領取匯入前開帳戶內之不法贓款,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⑷至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被告未○○所述,被告辛○○因無可得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其債務人匯款返還欠款,既被告未○○稱被告辛○○積欠其10幾萬元債務,則被告未○○大可要求被告辛○○告知其債務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未○○之帳戶內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何需先由被告未○○提供帳戶予被告辛○○,供被告辛○○之債務人匯款,其後再由被告未○○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辛○○,嗣由被告辛○○收受款項後,再慢慢清償其欠款,此方式不僅迂迴,且更有被告辛○○領得其債務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卻拒絕還款之風險,是被告未○○前開關於出借前開帳戶予被告辛○○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顯不足採。
因此被告未○○雖無積極為詐欺取財之意欲,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替被告辛○○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未○○有與被告辛○○、同案少年陳○傑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未○○既將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及程妏婷之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辛○○,復駕車搭載被告辛○○、少年陳○傑前往提款機提款,雖非實行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既知悉其等人領取之款項屬詐欺贓款,仍予以駕車載送,實已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未○○雖非確知被告辛○○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未○○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未○○不認識除被告辛○○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㈤2.洗錢部分:⑴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法認定被告未○○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然其提供前開帳戶供被害款項匯入,再提領匯入之款項,且載送被告辛○○、少年陳○傑領款,另透過被告辛○○將贓款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此舉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未○○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自己、被告辛○○、少年陳○傑收取、轉交予其他人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未○○顯然知悉其等前開收取、轉交款項之曲折行為,實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是被告未○○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未○○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未○○歷次之供述,均坦承係因被告辛○○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要,故提供其及其女兒程妏婷名下帳戶予被告辛○○,且其後載送被告辛○○、少年陳○傑前往被告辛○○指定地點領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車手之被告未○○外,另有共犯即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上繳犯罪所得之被告辛○○及車手少年陳○傑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未○○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未○○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案被告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未○○、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未○○、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未○○、辛○○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丙○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且被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未○○、少年陳○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即被告辛○○招募被告未○○、少年陳○傑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首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㈢ 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2、12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就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辛○○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煜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集團組織」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又被告辛○○歷次均僅供稱少年陳○傑為其同事,而被告未○○則稱其不認識少年陳○傑等語,是依其等所述均未表示其等知悉少年陳○傑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於招募少年陳○傑時,及被告未○○載送少年陳○傑前去領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傑之年齡,故而無從認定被告辛○○、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及未○○就其等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辛○○、未○○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辛○○、未○○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載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載犯行,同案少年陳○傑就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彼此間及各與同案被告陳煜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4、5、7、18、20示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11、15所示犯行雖有數次領款犯行,然被告辛○○、未○○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 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辛○○正值青壯年,而被告未○○雖已70餘歲,但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而被告辛○○雖坦承犯行,被告未○○否認犯行,但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辛○○、未○○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而被告辛○○甚至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辛○○、未○○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辛○○、未○○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辛○○、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辛○○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未○○否認犯行,而被告辛○○已與被害人庚○○和解成立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就被告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11至15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等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23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其等年紀,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被告辛○○、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雖係供被告辛○○、未○○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辛○○、未○○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前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辛○○、未○○雖由附表二所示帳戶領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該款項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陳煜杰,同案被告陳煜杰並已將款項上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未○○對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未○○偵查時稱:我領到的款均是交給辛○○,我只有領到一次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34頁),可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並未發還給如附表一編號1、2、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然與證人陳煜杰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被告辛○○提領贓款,會於上繳款項前,先抽取1成之款項作為報酬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卷第130-4頁至第130-5頁);
於112 年 2月 6日警詢時稱:被告辛○○只要有提領贓款,就會拿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第11頁),即證人陳煜杰明確證稱被告辛○○會於上繳贓款前先將其應得之報酬抽出等語不符。
衡諸酌被告一再共同從事詐欺,倘未取得報酬,豈可能一再為詐欺集團工作;
況除被告未○○稱其有取得報酬4,000元外,少年陳○傑亦表示其有收到被告辛○○交付之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83頁),被告未○○、少年陳○傑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均係交予被告辛○○,由被告辛○○上繳予陳煜杰,是被告辛○○於上繳款項前,均會將被告未○○、少年陳○傑應得之報酬抽出後交付於該2人,豈有可能於上繳贓款時,不先拿取自己之報酬後始上繳,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惟因證人陳煜杰對於被告辛○○所獲得之報酬比例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被告辛○○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帳戶 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提款者、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證據欄 主文欄 1 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起陸續致電丑○○,佯裝為生活市集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有誤將其會員設定為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9月24日凌晨1時31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富俊) ㈡111年9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富俊) ㈢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6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㈣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⑴丑○○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⑵郵局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55322號函暨函附之王富俊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⑶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1年10月18日建國字第1110003092號函暨函附之未○○之土地銀行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63頁至第362頁) ⑷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卯○○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起陸續致電卯○○,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多刷一筆1萬1,700元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⑴卯○○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⑵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290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⑶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1年10月18日建國字第1110003092號函暨函附之未○○之土地銀行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63頁至第362頁) ⑷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12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起陸續致電酉○○,佯裝為閎泰科技及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富俊) ㈡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雄)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⑴酉○○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⑵郵局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55322號函暨函附之王富俊之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⑶林文雄之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⑷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426、18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起陸續致電甲○○,佯裝為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將會每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富俊) ㈡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4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富俊)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⑴甲○○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第45頁) ⑵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⑶郵局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55322號函暨函附之王富俊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⑷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陸續致電庚○○,佯裝為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預定下半年之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翰) ㈡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翰)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⑴庚○○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⑵中信銀行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60號函暨函附之王柏翰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⑶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⑷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⑸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426、18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起陸續致電丙○,佯裝為天成飯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故障致訂單錯誤,多訂房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5萬9,969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翰)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⑴丙○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⑵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877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60號函暨函附之王柏翰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⑷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陸續致電寅○○,佯裝為天成飯店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翰) ㈡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諭)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⑴寅○○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49頁至第257頁) ⑵中信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暨函附之吳佩諭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73頁至第377頁) ⑶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⑷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⑸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426、18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亥○○,佯裝為AGODA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造成信用卡將扣款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48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諭)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⑴亥○○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⑵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暨函附之吳佩諭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73頁至第377頁) ⑷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⑸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陸續致電巳○○,佯裝為花園酒店及郵局、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54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諭)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⑴巳○○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⑵中信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暨函附之吳佩諭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73頁至第377頁) ⑶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⑷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陸續致電戌○○,佯裝為高峰大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為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59分許轉帳8,01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諭)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⑴戌○○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293頁至第301頁) ⑵中信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暨函附之吳佩諭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73頁至第377頁) ⑶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⑷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起陸續致電己○○,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㈡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㈢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㈣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轉帳2萬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⑴己○○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 ⑵郵局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1110940080號函暨函附之未○○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35頁至第13頁至第17頁) ⑶己○○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 ⑷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426、18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3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17分許起陸續致電丁○○,佯裝為生活市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將其設定為團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28分許轉帳4萬9,81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57號(戶名程妏婷) ㈡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轉帳4萬9,90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妏婷)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⑴丁○○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 ⑵丁○○提供之郵局web自動櫃員機繳費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 ⑶郵局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7953號暨函附之程妏婷之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5356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⑷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陸續致電癸○○,佯裝為臉書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有誤,致誤訂12筆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18分許轉帳2萬8,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妏婷)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⑴癸○○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 ⑵癸○○提供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郵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 ⑶郵局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7953號暨函附之程妏婷之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5356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⑷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晚間6時39分許起陸續致電壬○○,佯裝為天成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操作疏失,設定為團體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並退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19分許轉帳2萬9,96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妏婷) 如附表二編號14所 ⑴壬○○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7頁) ⑵郵局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7953號暨函附之程妏婷之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5356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⑶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⑷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⑸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426、18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3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起陸續致電申○○,佯裝為天成飯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將其訂房資料登記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且消訂單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妏婷) ㈡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1萬7,1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妏婷) ㈢111年9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轉帳3,08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妏婷)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⑴申○○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 ⑵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 ⑶郵局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7953號暨函附之程妏婷之郵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偵字第5356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⑷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起陸續致電午○○,佯裝為生活市集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資料遭下單9,800多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璇)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⑴午○○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55頁) ⑵楊靖璇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57頁) ⑶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⑷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⑸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晚間7時53分許起陸續致電乙○○,佯裝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將扣款交蒙金9,8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璇)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⑴乙○○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3頁至第11頁) ⑵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自行整理之匯款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⑶楊靖璇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57頁) ⑷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晚間7時29分許起陸續致電辰○○,佯裝為鞋全家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遭冒名訂購30雙鞋,金額共約1萬餘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21分許轉帳14萬9,99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愷)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⑴辰○○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⑵辰○○台新銀行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91頁至第203頁) ⑶許志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⑷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起陸續致電子○○,佯裝為生活市集及國泰商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個資遭竊取,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帳2萬9,99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絢弘)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⑴子○○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17頁) ⑵子○○提供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存簿影本、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⑶廖絢弘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 ⑷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唯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6、8290、13498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致電陳唯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Line、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繼續在旋轉拍賣上進行交易云云,致陳唯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4萬1,02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絢弘)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⑴陳唯阡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⑵陳唯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81頁至第287頁) ⑶廖絢弘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 ⑷未○○、辛○○提領照片、到案照片及提領照片比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09頁) ⑸辛○○提供之與「小狼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狼狗」之手機聯絡人資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⑹辛○○與陳○傑Telegram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丑○○ 陳○傑 5萬元 111年9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王富俊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4萬7,000元 111年9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 辛○○ 1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未○○ 6萬元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 2 卯○○ 陳○傑 3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酉○○ 辛○○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王富俊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2分許(起書誤載為晚間8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林文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4 甲○○ 辛○○ 6萬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王富俊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9分許 7,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12分許 2,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14分許 5 庚○○ 辛○○ 3萬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柏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萬9,500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8分許 100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許 6 丙○ 辛○○ 6萬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柏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7 寅○○ 辛○○ 2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王柏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 吳佩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8 亥○○ 辛○○ 5萬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佩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9 巳○○ 辛○○ 3萬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佩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 戌○○ 辛○○ 8,000元 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0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佩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 己○○ 未○○ 4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未○○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 12 丁○○ 陳○傑 6萬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程妏婷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萬9,000元 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 13 癸○○ 辛○○ 6萬元 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程妏婷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4 壬○○ 辛○○ 15 申○○ 辛○○ 5萬元 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程妏婷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未○○ 1萬元 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111年9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 2,700元 111年9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6 午○○ 辛○○ 5萬9,500元 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楊靖璇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7 乙○○ 辛○○ 5萬1,000元 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靖璇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8 辰○○ 辛○○ 6萬元 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30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許志愷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304日) 2萬9,000元 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304日) 19 子○○ 辛○○ 3萬元 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廖絢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 陳唯阡 辛○○ 2萬元 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絢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12分許 100元 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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