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緝,2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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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樺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第20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事 實曾士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先由曾士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自第一層帳戶內將款項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或由曾士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後,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士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112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載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3人以上加重之要件,而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緝24卷第127頁)。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許富程、許榕芷接續詐騙,致其等先後將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內,及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轉匯之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5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負責提供帳戶並自帳戶領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出席調解期日之告訴人張麗珊、許富程、郭經穎均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其等所受損失,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24卷第172頁)暨其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執行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轉交款項而獲得實際報酬,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賴穎穎、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對應附表二提領之編號 主文 1 張麗珊 000年0月間,佯稱參與博弈彩票投資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7,345 元 余佩玲(所涉犯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年3日下午3 時22分許 28萬1,000 元 系爭中信 帳戶 附表二編號1-1、1-2、1-3 曾士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110年度偵字第38205號卷【下稱偵38205卷】第21至2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37至40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41至5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8205卷第1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偵38205卷第25頁)。
2 李昌妹 000年0月間,佯稱以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6分許 75萬元 余佩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22分許 28萬1,000 元 系爭中信 帳戶 附表二編號1-1、1-2、1-3 曾士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偵38205卷第31至33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37至40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41至5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38205卷第27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38205卷第35頁)。
3 許富程 110年6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使用MetaTrader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 7萬元 蔡曜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8 1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24分許 14萬元(合併其他款項)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出5萬元【合併其他筆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出2萬500元【合併其他筆款項】至陳宥翔【所涉犯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士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 50萬元(合併其他款項) 附表二編號2-2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111年度偵字第31773號卷二【下稱偵31773卷二】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01000134號函暨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672號卷【偵27672卷】第100至11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1773號卷一【下稱偵31773卷一】第177至185頁)。
⑷許富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773卷二第105頁)。
⑸手機內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31773卷二第110頁)。
4 許榕芷 110年6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遊戲城以現金換遊戲幣,即可賺錢等。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02分許 5萬元 陳明駿(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判決確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13分許 13萬8,000元(合併其他筆款項) 系爭中信 帳戶 附表二編號1-4、1-5 曾士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 6萬元(合併其他款項)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672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系爭中信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24卷第128頁 ) 附表二編號2-1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偵27672卷第1至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10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明細(偵27672卷第52至7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41至56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01000134號函暨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672卷第100至115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偵27672卷第18至19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偵27672卷第22至49頁)。
5 郭經穎 110年7月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透過「coinbase」APP投資比特幣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1,000 元 程昌弘(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86萬元(合併其他筆款項) 系爭中信 帳戶 附表二編號1-6 曾士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111年度偵字第45610號卷【下稱偵45610卷】第11至15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45610卷第11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41至5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年度偵緝字第2084卷第11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5610卷第2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610卷第29頁)。
⑺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610卷第47頁)。
⑻對話紀錄截圖(偵45610卷第49至51頁)。
⑼轉帳交易內容擷圖(偵45610卷第55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1 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6月3下午3時24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聖央門市 ⑴統一聖央門市ATM監視器提款錄影畫面擷圖(偵38205卷第5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43頁)。
1-2 110年6月3下午3時26分許 10萬元 1-3 110年6月3下午3時27分許 8萬1,000元 1-4 110年6月15日 晚間9時3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⑴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監視器ATM提領畫面(偵27672卷第135至13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44頁)。
1-5 110年6月15日 晚間9時35分許 10萬8,000元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許 117萬4,000元(合併其他筆款項)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宜蘭分行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憑證影本(偵緝2084卷第11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8205卷第53頁)。
2-1 系爭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6月16日晚間7時52分 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中壢分行 ⑴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ATM提領畫面(偵27672卷第137至138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672卷第106頁)。
2-2 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6分 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中壢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7672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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