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緝,4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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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4.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向潘珊姍借用本案台新帳
  11. 二、經查,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向潘珊姍借用本案台新帳戶等
  12.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13. 四、被告雖辯稱僅有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指示
  14.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5. 參、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17.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8.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9.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移送併
  2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21. 肆、沒收部分:
  22.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23. 二、至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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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丁○○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之某時許,要求其前女友潘珊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883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待潘珊姍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30日完成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12組後,丁○○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庚○○、己○○、乙○○、甲○○、丙○○、戊○○等6人(下合稱庚○○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約定轉入帳號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一空,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庚○○等6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丁○○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47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向潘珊姍借用本案台新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經潘珊姍同意向她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用途是存款、領錢,我不是本案台新帳戶主人,怎麼可能賣給詐欺集團,而且我只知道潘珊姍金融卡密碼,當時每次使用完畢我也會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還給她,不會留在我身上超過3天,我也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沒有把本案台新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向潘珊姍借用本案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第52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4至65頁、第100頁),核與潘珊姍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9883號卷第8至9頁;

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71至72頁;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0至14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賴廷瑋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第165至16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100號函暨吳美慧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庚○○等6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庚○○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一空,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庚○○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被告:⒈潘珊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是我於109年左右申辦,原先都是我在使用,我前男友丁○○於000年00月間向我表示因為信用被他哥哥搞壞,金融帳戶都不能使用,所以希望我提供一個金融帳號給他當作薪水轉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使用,他從109年12月起用到110年12月止,我於110年10月底有問丁○○,向他索取我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他就表示已經拿去變賣換現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883號卷第8至1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09年上半年申辦本案台新帳戶,當時我前男友丁○○表示他需要一個帳戶當薪轉戶,我辦好就把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他,我於110年12月分手要取回本案台新帳戶時,就收到警示帳戶通知,丁○○就表示他把本案台新帳戶變賣掉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71至72頁),是依潘珊姍之供述,被告應有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⒉證人賴廷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潘珊姍有與被告來我這邊看車,後來送件是用潘珊姍的資料,她男友也有跟我借錢,潘珊姍來我這邊就是傻呆傻呆的任憑她男友怎麼說就怎麼做,我有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錯,他們的案件後來被銀行婉拒,因為被告跟我說他信用不良,所以資料都沒有留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982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有信用問題,倘欲辦理涉及信用事項之業務均係以潘珊姍之個人資料為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向賴廷瑋借錢後,有要求潘珊姍到銀行將我老闆的帳戶設定成約定轉入帳號,目的是要讓我老闆每個月可以把我的薪水轉帳到本案台新帳戶,我就這樣告訴潘珊姍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1至153頁),足見被告確有要求潘珊姍為本案台新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

⒋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賴廷瑋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第165至167頁)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第24頁),可見賴廷瑋係於110年11月8日10時22分許,以吳美慧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而潘珊姍係於110年11月2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新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查詢及轉帳功能,並僅有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30日至臨櫃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共12組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265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3紙、台新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2紙(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是潘珊姍於110年11月29日、000年00月00日間至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一事,當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甚明。

⒌再者,庚○○等6人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均於同日密接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至本案台新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第19至28頁)可憑,顯見被告要求潘珊姍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實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贓款層層轉出所用無訛。

準此,被告既有指示潘珊姍至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該約定轉入帳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用,則被告有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該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堪可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審以被告案發時係3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3頁),且前於100年間即有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遭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1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5至47頁)可憑,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金融帳戶出去不可能只有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0頁),顯見被告知悉出售金融帳戶供不法使用之價值,是其就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有認識,卻仍任意將其所借用之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細繹本案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見於110年10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每次交易金額多為數千、數百元,且多於款項匯入當日,即會經自動櫃員機匯出或提領,致本案台新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之餘額為35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521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參,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所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

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辦理變更密碼或停用,否則他人即可自由轉匯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本案台新帳戶之戶名仍為潘珊姍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潘珊姍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此,庚○○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本案台新帳戶之人轉出、提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既知悉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方式,即係欲以之作為存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僅有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指示潘珊姍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是為領取薪水等語,惟被告自承其1日薪水為1,600元,每15日領一次薪水,有些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9頁),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為使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被告倘欲以本案台新帳戶收受薪資,當無可能需將其老闆之金融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則被告辯稱其未有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係為領取薪資等語,均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庚○○等6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庚○○等6人施以詐術,致庚○○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出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庚○○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迄未賠償庚○○等6人所受損失,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得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木工程及送貨員、離婚、有未成年子女3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非實際轉帳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庚○○等6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至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3日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Lee」、「投信─王永仲」之帳號聯繫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 11時12分許 3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珊姍) ⑴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9至11頁) ⑵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6頁、第4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521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15至26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仲」之帳號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111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47至5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起訴書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中旬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平台(http://www.winplusassets.co/qrlink.html)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 12時18分許 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珊姍) ⑴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第9至1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557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8頁) ⑶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第6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鑫盛Win+」App擷圖照片18張(111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第69至70頁) ⑸己○○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 ⑹己○○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71至73頁) 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74至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起訴書 110年12月2日 19時3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之帳號聯繫乙○○,佯稱:可從某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 12時37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珊姍) ⑴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第69至71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8頁) ⑶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9頁) 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同上偵卷第9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起訴書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之帳號聯繫甲○○,佯稱:可至宏達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日 14時44分許 1,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珊姍) ⑴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73號卷第11至12頁) ⑵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第31頁、第33頁、第4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700號函暨潘珊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台新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3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37頁) ⑸通訊軟體LINE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起訴書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irui」之帳號聯繫丙○○,佯稱:可協助在鑫盛投信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日 15時19分許 2,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珊姍) ⑴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3號卷第29至33頁) ⑵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7頁) ⑶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同上偵卷第4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016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網銀/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同上偵卷第53至72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Sirui」之帳號與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73至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起訴書 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之帳號聯繫戊○○,佯稱:可在鑫盛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0日 11時54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珊姍) ⑴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9至11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 ⑶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第81頁、第8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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