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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烽順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2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烽順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徐烽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憑證與密碼,交予大陸地區人民郭惠平(另行偵辦)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與郭惠平,作為郭惠平匯兌款項收付帳戶,徐烽順並按月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詳細領取報酬時間,如附表六所示),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
嗣郭惠平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陳文輝等不特定客戶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方式為若客戶需將人民幣匯兌新臺幣,則由郭惠平於大陸地區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再使用本案帳戶將相應之新臺幣匯至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
若客戶需將新臺幣匯兌人民幣,郭惠平會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至本案帳戶,再於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予客戶,郭惠平以上開方式為陳文輝等不特定客戶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從大陸地區匯入至臺灣地區之金額總計96萬2,795元,從臺灣地區匯出至大陸地區之金額總計1億0,072萬0,570元,合計經手匯兌金額達1億0,168萬3,365元(詳附表一至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烽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63-178頁、第259-265頁;
本院金重訴卷第49頁及第85頁),核與證人張洧彬、陳文輝、陳妹、莊俊雄、江建興、謝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26頁、第275-285頁、第389-397頁、第411-413頁;
偵39229號卷第25-30頁、第41-45頁、第111-114頁),並有被告徐烽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張洧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陳妹合作金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莊俊雄提供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證人謝雅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聚讚公司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被告徐烽順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與匯款收據照片、被告與郭惠平之對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存款及取款憑條(見他卷第27-37頁、第65-94頁、第143-145頁、第187-255頁、第225-226頁、第289-341頁;
見偵39229號卷第31頁、第47-52頁、第115頁、第145-152頁、第221-251頁;
偵4244號卷第31-73頁、第75-79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②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又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理由為:原條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而提供其個人名義之本案帳戶予郭惠平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該構成要件行為。
又郭惠平以本案帳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載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經手之匯兌金額達1億元,此部分應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郭惠平使用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3萬元( 詳見以下沒收部分之說明),因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 ,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數額,然被告於 調查局詢問時已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有調查局之詢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6頁),然因偵查機關未能告知 被告如何繳回犯罪所得,致被告無從在偵查中繳回犯罪, 此尚不能歸責於被告。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43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金重訴卷第103頁)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 罪所得,是其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部分,自應寬 認仍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並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審慎思考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惠平使用 ,使郭惠平得以遂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不足,且其幫助非法匯兌之金額高達1億餘萬元,危害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程度非輕;
復 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 ,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地下匯兌之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郭惠平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用,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且匯兌往來金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暨其於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
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況;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見、本案被告幫助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規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兩岸資金流通之需求而犯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一共獲利為43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重訴卷第49-50頁),是依上開供述,被告為本件幫助非法匯兌犯行時應有取得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聯絡郭惠平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9頁;
本院金重訴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華銀行帳戶存摺4本,雖係本案帳戶之存摺,但該等存摺僅是華南銀行發給客戶用以配合其金融系統登載該存戶往來明細記載之用,並非被告遂行本案之實際工具,且申請補發容易,沒收存摺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經裁量後,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提供中國福建春秋旅行社匯兌部分):
編號 中國福建春秋旅行社指定之收款人 收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給付目的 1 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11.25轉出、 104.11.26入帳 100,000元 中國遊客來台旅遊團費
附表二(提供黃明璋匯兌部分):
編號 黃明璋指定之收款人 收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給付目的 1 謝雅琪(黃明璋之配偶)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6.20 96,600元 貼補家用 2 同上 同上 105.11.9 170,000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06.5.27 128,400元 同上 合計 395,000元
附表三(提供聚讚公司匯兌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 給付目的 1 聚讚公司 104.7.7 100,000元 兌換人民幣,用以支付貨款給中國的「小吳」 2 同上 105.9.8 68,400元 同上 3 同上 105.9.30 252,800元 同上 4 同上 105.10.17 267,400元 同上 5 同上 105.11.9 102,300元 同上 6 同上 105.11.17 11,145元 同上 7 同上 106.1.11 287,300元 同上 8 同上 106.1.24 710,875元 同上 合計 1,800,220元
附表四(提供張洧彬匯兌部分):
編號 張洧彬指定之收款人 收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張洧彬(原名張煒良)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1 32,370元 2 同上 同上 104.2.11 59,400元 3 同上 同上 104.3.12 34,580元 4 同上 同上 104.5.12 34,440元 5 同上 同上 104.6.11 49,300元 6 同上 同上 104.7.13 34,370元 7 同上 同上 104.9.16 24,850元 8 同上 同上 104.10.14 33,000元 9 同上 同上 105.1.12 29,700元 10 同上 同上 105.2.4 57,040元 11 同上 同上 105.4.13 35,800元 12 同上 同上 105.4.26 13,665元 13 同上 同上 105.5.12 29,280元 合計 467,795元
附表五(提供陳文輝匯兌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給付目的 1 陳妹(陳文輝之配偶)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7.6 500,000元 兌換人民幣,供陳文輝於中國廈門經商之用。
2 同上 同上 104.7.10 2,000,000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04.7.15 2,000,000元 同上 4 同上 同上 104.8.25 2,000,000元 同上 5 同上 同上 104.11.4 1,000,000元 同上 6 同上 同上 104.11.24 180,000元 同上 7 同上 同上 104.12.7 900,000元 同上 8 同上 同上 104.12.15 1,500,000元 同上 9 同上 同上 104.12.21 829,000元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104.12.22 750,000元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104.12.25 1,500,000元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104.12.29 1,216,000元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104.12.31 750,000元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105.1.12 1,518,000元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105.2.5 600,000元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105.2.17 1,950,000元 同上 17 同上 同上 105.2.25 1,050,000元 同上 18 同上 同上 105.3.1 900,000元 同上 19 同上 同上 105.3.17 1,000,000元 同上 20 同上 同上 105.3.22 1,000,000元 同上 21 同上 同上 105.4.7 1,100,000元 同上 22 同上 同上 105.4.15 367,500元 同上 23 同上 同上 105.4.20 1,000,000元 同上 24 同上 同上 105.5.13 1,500,000元 同上 25 同上 同上 105.5.20 1,000,000元 同上 26 同上 同上 105.6.3 870,000元 同上 27 同上 同上 105.6.7 994,000元 同上 28 同上 同上 105.6.14 1,200,000元 同上 29 同上 同上 105.6.16 900,000元 同上 30 同上 同上 105.6.21 1,600,000元 同上 31 同上 同上 105.6.24 1,020,000元 同上 32 同上 同上 105.7.19 467,400元 同上 33 同上 同上 105.8.2 490,000元 同上 34 同上 同上 105.8.8 1,000,000元 同上 35 同上 同上 105.8.10 1,000,000元 同上 36 同上 同上 105.8.11 1,200,000元 同上 37 同上 同上 105.8.12 1,200,000元 同上 38 同上 同上 105.8.19 1,200,000元 同上 39 同上 同上 105.8.23 1,200,000元 同上 40 同上 同上 105.8.26 1,200,000元 同上 41 同上 同上 105.9.2 1,000,000元 同上 42 同上 同上 105.9.6 1,500,000元 同上 43 同上 同上 105.9.13 1,000,000元 同上 44 同上 同上 105.9.29 1,000,000元 同上 45 同上 同上 105.10.4 900,000元 同上 46 同上 同上 105.10.25 1,200,000元 同上 47 同上 同上 105.11.4 1,000,000元 同上 48 同上 同上 105.11.8 1,000,000元 同上 49 同上 同上 105.11.29 1,000,000元 同上 50 同上 同上 105.12.23 1,600,000元 同上 51 同上 同上 105.12.30 732,000元 同上 52 同上 同上 106.1.4 900,000元 同上 53 同上 同上 106.1.5 950,000元 同上 54 同上 同上 106.1.6 1,000,000元 同上 55 同上 同上 106.1.10 1,233,450元 同上 56 同上 同上 106.1.17 900,000元 同上 57 同上 同上 106.1.18 498,000元 同上 58 同上 同上 106.1.19 800,000元 同上 59 同上 同上 106.2.7 1,560,000元 同上 60 同上 同上 106.2.8 900,000元 同上 61 同上 同上 106.2.8 700,000元 同上 62 同上 同上 106.2.9 900,000元 同上 63 同上 同上 106.2.17 500,000元 同上 64 同上 同上 106.2.24 1,000,000元 同上 65 同上 同上 106.3.1 900,000元 同上 66 同上 同上 106.3.3 850,000元 同上 67 同上 同上 106.3.17 1,000,000元 同上 68 同上 同上 106.3.21 700,000元 同上 69 同上 同上 106.3.24 1,500,000元 同上 70 同上 同上 106.3.28 900,000元 同上 71 同上 同上 106.3.31 900,000元 同上 72 同上 同上 106.4.12 1,000,000元 同上 73 同上 同上 106.4.14 900,000元 同上 74 同上 同上 106.4.18 1,050,000元 同上 75 同上 同上 106.4.19 900,000元 同上 76 同上 同上 106.4.20 750,000元 同上 77 同上 同上 106.4.28 1,400,000元 同上 78 同上 同上 106.5.2 800,000元 同上 79 同上 同上 106.5.9 800,000元 同上 80 同上 同上 106.6.16 1,000,000元 同上 81 同上 同上 106.6.20 1,000,000元 同上 82 同上 同上 106.7.21 200,000元 同上 83 同上 同上 106.11.28 450,000元 同上 84 同上 同上 106.12.5 500,000元 同上 85 同上 同上 106.12.11 1,000,000元 同上 86 同上 同上 106.12.12 750,000元 同上 87 同上 同上 106.12.19 500,000元 同上 88 同上 同上 106.12.20 85,000元 同上 89 同上 同上 106.12.21 1,850,000元 同上 90 同上 同上 106.12.26 500,000元 同上 91 同上 同上 106.12.27 1,000,000元 同上 92 同上 同上 106.12.29 1,350,000元 同上 93 同上 同上 107.1.3 950,000元 同上 94 同上 同上 107.1.12 600,000元 同上 95 同上 同上 107.1.30 750,000元 同上 96 同上 同上 107.2.13 490,000元 同上 97 同上 同上 107.2.14 490,000元 同上 98 同上 同上 107.2.23 490,000元 同上 99 同上 同上 107.2.26 450,000元 同上 100 同上 同上 107.3.23 750,000元 同上 101 同上 同上 107.5.21 750,000元 同上 102 同上 同上 107.6.26 750,000元 同上 103 同上 同上 107.7.3 490,000元 同上 合計 98,920,350元
附表六(被告所領取之報酬):
編號 報酬金額 領取時間 備註 1 10,000元 104.10.31 領取20,005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手續費5元。
2 20,000元 105.1.28 領取40,000元,其中20,000元為報酬。
3 10,000元 105.5.6 領取21,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4 10,000元 105.6.13 領取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5 10,000元 105.7.7 領取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6 10,000元 105.8.10 領取21,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7 10,000元 105.9.8 領取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8 10,000元 105.10.17 領取21,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9 10,000元 105.11.7 領取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10 10,000元 105.12.15 11 10,000元 106.1.18 12 10,000元 106.1.25 13 10,000元 106.2.14 14 10,000元 106.3.6 15 10,000元 106.4.11 16 10,000元 106.5.2 17 10,000元 106.6.5 18 10,000元 106.7.4 19 1,000元 106.7.4 領取2,000元,其中1,000元為報酬。
20 9,000元 106.8.4 21 10,000元 106.9.8 22 10,000元 106.10.13 23 10,000元 106.11.3 24 10,000元 106.12.4 領取11,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25 10,000元 107.1.12 26 10,000元 107.3.13 27 10,000元 107.4.16 28 10,000元 107.5.11 領取11,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29 10,000元 107.6.12 30 10,000元 107.7.13 31 10,000元 107.8.8 領取11,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32 10,000元 107.9.14 33 10,000元 107.10.12 34 10,000元 107.11.8 35 10,000元 107.12.10 36 10,000元 108.1.7 領取11,000元,其中10,000元為報酬。
37 10,000元 108.2.14 38 10,000元 108.3.5 39 10,000元 108.4.9 40 10,000元 108.5.8 41 10,000元 108.6.11 42 10,000元 108.7.2 42 10,000元 108.8.7 43 10,000元 108.9.10 總計 4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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