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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6號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7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附民原告 黃翰清 年籍與住址詳卷
柯榮輝 年籍與住址詳卷
黃秀媚 年籍與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112年度易字第527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就原告等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等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112年度易字第52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原告等主張被害之部分,分別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而未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公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等主張被害之部分,既未經起訴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等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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