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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
原 告 杜 森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林國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58、10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
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
二、查本件刑事訴訟,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林國龍、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並未就被告林國盛對原告涉犯之任何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件被告林國盛對於原告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林國盛對原告等而言,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林國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等對被告林國盛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等對被告林國龍、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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