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201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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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
原 告 周大中



被 告 潘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原告被詐騙集團詐騙共損失新臺幣(下同)424萬元,其中已跟其他三名被告調解賠償190萬元,被告為集團高層,應賠償剩餘234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原告遭詐欺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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