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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82號
原告張明琼
被告鍾秉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明琼因被告鍾秉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中新臺幣(下同)452,000元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相關款項均非由被告所處理,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損害,其中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後經某身分不詳之人轉出而使去向陷於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實,被告之答辯則不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罪行為,使他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受詐欺後陸續匯款共計2,449,500元,其中139,500元匯入訴外人洪浩錦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288,000元匯入訴外人羅家生之帳戶(第二層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452,00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此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故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中,僅有139,500元輾轉匯入被告之帳戶。換言之,匯入被告帳戶之452,000元當中,僅有139,500元屬於原告之款項。應認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僅於139,500元之範圍內提供助力,原告其餘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39,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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