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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52號
原 告 謝欣伶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欣伶因被告呂紹陽之犯罪,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8元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無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29,988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參與其中取款轉交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9,988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8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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