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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75號
附民原告 游偉楠
附民被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百80萬元。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 年11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 號刑事訴訟第一審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2 年11月17日宣判,有本院審刑事案件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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