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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88號
原 告 衛樹德
被 告 欒采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欒采慈應給付原告衛樹德新臺幣4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欒采慈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8號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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