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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樊詠儀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騫慧應給付原告樊詠儀新臺幣3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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