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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劉映芳
被 告 趙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9,977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也算是被騙,我希望這筆錢可以找「林美玲」要,畢竟我這筆錢是交給「陳哥」、「林美玲」他們,我覺得應該要找他們要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準此,被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並提供其申辦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99,977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受有99,977元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7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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