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75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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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59號
原 告 李世芹
被 告 趙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泰峰」之人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世芹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自其玉山帳戶提領12萬9,000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9,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也算是被騙,我希望這筆錢可以找「林美玲」要,畢竟我這筆錢是交給「陳哥」、「林美玲」他們,我覺得應該要找他們要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29,000元至玉山帳戶,被告則負責提領贓款,原告受有129,000元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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