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附民,80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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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原 告 宋姵頤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咖啡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受理在案)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也是被黃志弘騙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確有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黃志弘收受,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原告,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認定明確,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權利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

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向原告詐得款項,且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中認定,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或領款、匯款取財之行為,或未自原告受詐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贓款,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10萬元損害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於被告(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詐欺時間、方法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原告,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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