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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媛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337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時,係雙向禁止超車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路面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王華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致神經血管肌腱損傷、左腳腳踝壓砸傷、左大腳指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腳指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媛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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