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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萍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東向車道左轉駛入新榮路往台66線西向車道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路與台66線西向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戴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6線西向車道往新屋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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