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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成琪業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楊成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和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成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館後一街往廈門街方向行駛,行經館後一街與縣府路25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承謙騎乘UBIKE自行車沿縣府路256巷往館後一街方向駛至,欲左轉往館後一街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承謙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楊成琪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成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承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直行在館後一街,告訴人左轉出來,我反應不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會113年1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405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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