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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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告訴人李○芳所騎乘並搭載其子葉○豪(97年生,姓名詳卷)及其女葉○婷(10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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