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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子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4分許前某時,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92CC),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龍岡地下道往龍岡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大型重型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大型重型機車緊靠路面邊緣停放,且被告明知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後座附載伸出車尾之黑色置物箱,仍貿然將車身跨越路面邊線垂直停放,致該大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端侵入路面邊線內側上空至少約逾30公分,而利用屬於龍岡路1段由龍岡地下道往龍岡路2段方向車道內之空間,堆放該置物箱,亦未在該黑色置物箱外部張貼燈光或反光標誌為適當之警示,適有告訴人梁憲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4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龍岡地下道往龍岡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座所附載之黑色置物箱,致告訴人機車失控滑行,再撞及由邱冠慈(未受傷)所駕駛、行駛於同車道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四、五指近端指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應子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梁憲弘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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