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5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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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俊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47.2公里路肩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因而追撞由告訴人徐永長所駕駛、搭載被害人洪良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拉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當場經員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9至40頁、第47頁、第51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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