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7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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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坤宏(原名錡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錡坤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該處之卸貨停車格臨時停車,欲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以利其伸手拿取夾在前擋風玻璃雨刷處之停車票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丁柏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冠博,沿復興一路由忠義路往文化三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擦撞前開車門,致丁柏崴、黃冠博人車倒地,黃冠博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冠博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號卷第23、27至28、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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