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11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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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7頁、第45頁、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雷明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迴轉前應確認有無來往車輛,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葉中鈞、邱素幸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迄今1年有餘仍未痊癒,且被告於調解過程態度不佳,事後對告訴人2人傷勢亦不聞不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確認有無來往車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雷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予以刪除、第12至13列記載之「右側手部手指挫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手指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第7列記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單各1份,」均予以刪除(卷內查無該等證據)、第7列記載之「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同列記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暨證據部分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葉中鈞、邱素幸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2人調解不成
立,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被 告 馮雷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雷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三元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大有路80號前,停等後,顯示左方向燈,起步欲左迴轉駛入大有路由成功路往三元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顯示左方向燈後,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葉中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素幸,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葉中鈞、邱素幸人車倒地,葉中鈞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手指挫擦傷等傷害,邱素幸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唇、右肘、右膝擦傷、左上臂、左膝、左小腿、下背部、右大腿、右足挫傷等傷害。嗣馮雷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中鈞、邱素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中鈞、邱素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單各1
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未禮讓在內側車道內行進中之告訴人葉中鈞所騎乘、搭載邱素幸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迴轉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葉中
鈞、邱素幸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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