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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瑞堅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陳慶宗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大客車上路,其危險性與衝擊力第一頁道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大,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紅綠燈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然其前開緩刑宣告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而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二頁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堅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新興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新興街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第三頁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陳慶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陳慶宗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懷疑術後合併左側膝部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側足部慢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陳瑞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慶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瑞堅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慶宗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時所見號誌為綠燈,我應該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5、37至39、41至43、47至52、53至77、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行駛在介壽路與新興路口時,專第四頁
注在前方視線,我起步時看號誌路燈為綠燈,卻突然聽到左後方有衝擊聲,我立刻停靠路邊並上前查看被害人傷勢等
語。
經查,本案被害人於起步時,其前方係亮綠燈可直行之狀態,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可佐(見偵卷第49至51頁)。
本案雖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拍攝被告之行車方向有無綠燈,惟經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其回函稱:事發路口全日普通二時相運作,時相一介壽路顯示綠燈、新興街方向顯示為紅
燈;
時相二新興街顯示綠燈、介壽路方向顯示為紅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桃交工字第1120055927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足見告訴人行向之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為綠燈,被告行向依前開時相運
作,自應為紅燈,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前方車況,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大客車上路,其危險性與衝擊力道較一般自用小客車
大,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紅綠燈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第五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49號
被 告 陳瑞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堅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新興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新興街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第六頁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陳慶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陳慶宗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懷疑術後合併左側膝部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側足部慢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陳瑞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慶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堅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與告訴人陳慶宗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桃交工字第1120055927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8張等在卷可參;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伊斯時所見號誌為綠燈等語,然參以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所附資
料,可見事發路口全日普通二時相運作,時相一介壽路顯示綠燈、新興街方向顯示為紅燈;
時相二新興街顯示綠燈、介壽路方向顯示為紅燈,是本件事發時,告訴人行向之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為綠燈,被告行向依前開時相運作,自應為紅燈無訛,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第七頁
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前方車況,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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