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3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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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良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瑞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瑞良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陳上訴意旨,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卷第7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已於上訴審中履行完畢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全部,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⒈原審就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展毓調解成立,然經原審電詢告訴人被告付款狀況時,告訴人陳稱被告並未給付分文,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9頁)。

而及至上訴審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被告賠償狀況,告訴人經本院電詢時表示被告已經履行完畢調解筆錄所載全部賠償責任,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7頁),是被告於上訴後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較之原審而言更為減輕,且被告亦實際付諸行動展現積極填補損害之努力,而原審未及審酌此上訴後始生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宣告刑稍有過重,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即由外側車道驟然大幅左偏後左轉,致告訴人因反應不及而跌倒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調解筆錄記載之應賠償金,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顯著減輕;

再酌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設施修繕、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

暨被告犯後承認犯罪,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判決時未履行調解條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後,依法就被告所犯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亦適當反應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又被告於上訴審中已全額賠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此部分較之原審量刑時雖有不同,然本院審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本件中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已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量處法定刑度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如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得再酌予減刑之情況下,別無再輕判之裁量餘地。

而本案中被告於發生車禍至告訴人受傷後,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之情況下,猶選擇直接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不但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一定危害,更對其餘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亦無何足以使社會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於上訴審中並非始終坦承犯行,而係待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完畢後,始願意坦承犯行,足證被告並非對其所為出自內心誠懇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亦非甚佳,是以,即便上訴審中被告有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量刑又已為法定刑範圍內最輕之刑,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全額賠償完畢)乙節,自不足以撼動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刑之裁量。

從而,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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