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上,5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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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吳上賓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前,將上開犬隻繫上牽繩後,貿然將牽繩掛置在其機車掛勾處,未確實將牽繩牢靠固定,即離開該犬隻旁,適有行人陳信宇行經該處,上開犬隻隨即衝出,咬傷陳信宇,致陳信宇受有右側上臂狗咬傷併撕裂傷(長度約2公分)之傷害。

案經陳信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核被告吳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本應採取適當、有效之管束方式防範犬隻傷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犬隻無故撲咬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陳信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狗咬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右側上臂狗咬傷併撕裂傷(長度約2公分)之傷害,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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