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簡,1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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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珍


            蔡傳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傳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盧秀珍、蔡傳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告盧秀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蔡傳祥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致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科刑:

(一)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見交通號誌自綠燈變換為黃燈,為求搶快,被告盧秀珍跨越雙黃線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被告蔡傳祥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等2人均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即被告)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終知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被 告 盧秀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傳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GX-783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往合定路方向行駛至定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路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跨越行車分向線搶先左轉,適蔡傳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號誌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前方路況小心駕駛,亦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盧秀珍受有左手拇指割傷(未具診斷證明書);
蔡傳祥受有右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秀珍、蔡傳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盧秀珍、蔡傳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
盧秀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搶先左轉,而與被告蔡
傳祥之機車發生碰撞,並
導致雙方均受傷之事實。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
蔡傳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未注意前方車況減速慢
行,而與被告盧秀珍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
致雙方均受傷之事實。

被告蔡傳祥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署勘驗被告盧秀珍受傷之
警用密錄器檔案1紙
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
照片、本署勘驗行車紀錄
器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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