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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品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春亭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本院交訴卷第31至32頁、第41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93號
被 告 蔡金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品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緣,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向左欲至對向車道,適有陳春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潭區聖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滑行,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肱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詎蔡金品於肇事後,可預見陳春亭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陳春亭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金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春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之駕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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