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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WEN PONGKAPADANG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OWEN PONGKAPAD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OWEN PONGKAPADANG(印尼籍,中文姓名:張 宇文)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WEN PONGKAPADANG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使用滑板時,本應注意該人行道鄰接之環中東路為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且該人行道並無設置護欄攔擋失控之滑板,該道路亦非從事滑板運動之場所,其理應注意在該處使用滑板時,應保持滑板僅在人行道上滑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人行道上使用滑板時,未將滑板踩踏固定,致滑板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滑行至道路上。
適黃姵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處,見路面滑板滑來,閃避不及而撞擊滑板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OWEN PONGKAPADANG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姵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OWEN PONGKAPADANG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在傳訊息,腳踩滑板,但沒踩好,所以滑板就溜出去云云。
2 告訴人黃姵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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