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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與以刪除,第6行「112年10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被告邱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6851號函籍所附病歷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雅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未領駕駛執照,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則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雖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前案紀錄,雖告訴人傷勢尚輕,然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被害人之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給付賠償金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暨被告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6號被 告 邱雅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永福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廖偉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左轉,遭邱雅雯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廖偉婷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詎邱雅雯明知廖偉婷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
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雅雯經合法傳喚未庭。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確定告訴人未受傷,對方叫警察伊一氣之下就離開等語。
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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