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訴,4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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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誠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誠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宋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宋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境等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初始仍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交訴卷第26頁及第32頁)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17號
  被   告 宋誠富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誠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21號前迴轉,欲駛入中山路由永安路往中壢方向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行走在路邊之行人李麗珠(已歿),致李麗珠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輕度腦震盪等傷害。詎宋誠富明知李麗珠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宋誠富駕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撞擊前方行走在路邊之告訴人李麗珠,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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