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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宋沄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宋沄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意旨略以:請求人宋沄芝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15日具保釋放出所,自逮捕日起即106年11月20日至羈押期滿日止即107年1月15日止,共羈押57日,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 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請求人係於113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其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決定:㈠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請求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羈押,請求人於107年1月15日具保釋放出所,自逮捕日起即106年11月20日至羈押期滿日止即107年1月15日止,共羈押57日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所附之被告106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嗣於111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6年11月20日受逮捕之日起算至翌(107)年1月15日,共計57日(106年11月計11日,106年12月計31日,107年1月計15日),堪予認定。
㈡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到案被告間對案情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復有其他共犯尚未拘提到案,且有綽號「阿牛」「阿宏」等人之年籍資料尚待查明,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犯嫌,係於104年11月1日開始每日不斷利用電話包,播送詐欺簡訊至大陸地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同案被告所認,顯有反覆實施之虞等情,向本院聲請羈押(參本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41號卷所附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所示)。
而本院經訊問請求人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對請求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雖本案經審理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應不影響前開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先予指明。
⒊請求人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此經本院調閱本案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故本件請求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⒋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處時,年齡為36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6年至11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可知其於106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為260,946元、107年為277,374元、108年為360,089元、109年為352,045元、110年為398,191元、111年為428,461元、112年為430,386元;
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自拘提時起算受羈押日數為57日,補償金額共計17萬1,000元(即3,000×57=17萬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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