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張少箕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然所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請求人。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刪除原第7條有關補償金額酌減之規定,綜合比較其他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事補償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聲羈字第67號向本院聲請對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聲請本院對請求人延長羈押2月,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53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請求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案件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請求人則於111年6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釋放,而請求人遭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開詐欺案件,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案件於112年12月6日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4日桃檢秀荒111偵11838字第111906738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稱受害人無訛,且於判決確定日之2年內向原為無罪諭知之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核無不符。
四、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
本件請求人於本院111年2月18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憑犯罪事實一概否認,嗣於法院審理期間亦不曾自白犯罪,查無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勾串共犯、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之行為,或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舉,是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請求人於111年2月17日至111年6月15日遭羈押,有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請求人被逮捕(拘提)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在卷可按,故請求人被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拘提)時之111年2月16日起算至111年6月15日釋放為止,合計120日【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28日共13日、111年3月份共31日、111年4月份共30日、111年5月份共31日、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共15日】。
②、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訊問後,認為共犯黃冠翔、王熙指述透過請求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請求人自身有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詐騙集團以假冒健保署官員、臺北市刑大員警、臺北地檢署人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多達1,000餘萬元款項,尚有其餘共犯陳毅騫、「比利」未到案,且請求人供述內容與王熙不符,認為請求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1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矧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羈押與否之審查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嫌疑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承辦法官係根據檢察官提供之卷證資料,判定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非無所憑據而恣意認定,經核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查無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
③、請求人所受損失部分,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本件請求人於受羈押前之110年度、受羈押當年之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輛自用小客車,無不動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2166950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然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僅28歲且身心健全,顯然具備賺取薪資之基本能力,卻因遭受羈押而無法賺錢維生,對於其經濟、家庭生活顯有重大影響,復因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強烈之處分,請求人除人身自由受禁錮外,尚須承受無法與家人朋友接觸聯繫之痛苦與忍受旁人異樣眼光,內心抑鬱不言可喻,名聲亦因此受損,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本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認請求人請求補償金額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過高,補償金額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應屬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120日為計算依據,准予補償36萬元【計算式:3,000元×120日=360,000元】,補償請求人逾此範圍所為補償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3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