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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聲請人 李年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04年9月4日起,搶奪等案件經由最後桃園地院審理,終結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被告因同一案件執行完畢,出社會在外,因多一條另案搶奪,被告於桃園監獄執行時,檢察官有開庭,問搶奪一案,法官也有審問我案件,於104年度有起訴過?全案刑期2年10月、35日拘役(假釋有錯)前因後果,都有錯後,請求准予國賠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及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及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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