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簡上,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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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政德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

上訴人即被告高政德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均承認犯罪(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第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犯行,但我覺得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

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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