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交訴,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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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鴻斌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428巷由高榮路往電研路190巷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段42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告訴人楊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5段由平鎮往觀音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下巴撕裂傷共10公分、額頭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右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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