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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22號、110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原係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嗣再就A女加諸強制猥褻之犯行,顯已將原先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論以強制猥褻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連續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毀損器物、強制猥褻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連續撫摸B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案之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實不可取;
另恣意將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摔毀,致不堪使用,亦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應予懲處,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22號
110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市○○區○○○○號
居○○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0910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E000-H10923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女子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口,見A女獨自徒步健行於○○國小圍牆外圍,乃藉機上前搭訕A女詢問時間,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向A女胸部並來回觸摸,俟A女尖叫甲○○始將手收回;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搶走A女之手機,丟往○○國小之圍牆內,致該手機摔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另將前揭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抓A女手部及以其他不詳方式傷害A女,再將A女推倒在地,致A女因而受有手臂、上臂內側、腳部瘀青等傷害;
A女倒地時,甲○○不顧A女不斷踢向其,仍趨前伸手來回撫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段○○巷內,見B女獨自徒步於馬路旁,乃自左後方趨近B女,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B女臀部1下,得逞後騎至對面馬路對B女稱:「你要去哪裡、我載你」等語,B女沒有回應,甲○○又騎至B女身旁,以手撫摸B女臀部1下,並對B女稱:「你屁股看起來很大」、「插起來很爽」、「我看你也只有A罩杯而已」等語,嗣發現B女欲查看其車牌,始後退倒車並迴轉逃逸。
二、案經A女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B女及B女之父即代號AE000-H109237號(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先在路邊持手機與女友在電話中吵架,嗣見A女獨自一人,便上前詢問A女時間,期間被告將A女手機搶走,丟往○○國小之圍牆內,並推A女胸前致A女倒地,後來被告跑離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B女時,有以手碰到B女側背書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上前拍A女背部並搭訕A女詢問時間,A女回以不知道等語,被告遲疑了一下,隨即以手伸向A女胸部並來回觸摸,俟A女尖叫被告始將手收回;
嗣被告再搶走A女手機,丟往○○國小之圍牆內,致該手機摔毀不堪使用;
過程中,被告另徒手抓A女手部及以其他不詳方式傷害A女,再將A女推倒在地,致A女因而受有手臂、上臂內側、腳部瘀青等傷害;
A女倒地時,不斷尖叫並踢向被告,但被告仍上前來回撫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始行逃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自左後方趨近B女,以手撫摸B女臀部1下,得逞後騎至對面馬路撥打電話,另對B女稱:「你要去哪裡、我載你」等語,B女沒有回應,被告又騎至B女身旁,以手撫摸B女臀部1下,並對B女稱:「你屁股看起來很大」、「插起來很爽」、「我看你也只有A罩杯而已」等語,被告發現B女欲查看其車牌,始後退倒車並迴轉逃逸;
B女隨即向後方騎士即證人蔡○○求救,並對證人蔡○○稱:剛剛有人碰我屁股等語,證人蔡○○遂協助B女前往學校之事實。
4 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騎車經過上開案發地點,見1名騎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倒車往介壽路方向離開,B女趨前向證人蔡○○求救,並稱:我被剛剛離開的普通重型機車騎士摸屁股等語,證人蔡○○乃協助B女上學並告知校方本件性騷擾之情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騎乘機車車主林○○於110年度調偵字第848號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警詢時證述 證明證人林○○為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且於107年1、2月間將該車借予證人林○○之胞妹及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林○○為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之事實。
7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相片黏貼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照片數張暨光碟1片、告訴人手部瘀青及手機毀損之照片數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尾隨A女並快步追上A女,嗣由案發地點反方向跑步離開之事實。
2.證明A女之手機在○○國小圍牆內尋獲,該手機與手機殼分離及A女受有手臂、上臂內側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翌(8)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暈眩之事實。
8 1.○○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偵辦性騷擾案監視器系統畫面紀錄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暨光碟1片 2.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筆錄1份、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9年12月21日上午8時3分25秒許(即檔案1分24秒許)處,B女身著紅色校服步行於路旁,被告騎乘藍色機車經過B女左後方時,伸手撫摸B女臀部處1下,得逞後騎至對面馬路,隨後又騎至B女身旁停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原係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嗣就同一被害客體即A女加諸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顯已將原先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而依上開說明,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罪嫌。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
其所為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強制猥褻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亦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然依被告犯罪行為之實行經過觀察,被告顯係意在猥褻,而以強暴之手段為之,其傷害行為,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可認為係強制猥褻之著手,其傷害犯行,均屬對A女犯強制猥褻之手段行為,為強制猥褻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所為強制猥褻、毀損器物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
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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