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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楊舜尉
張家祥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4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楊舜尉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永隆、楊舜尉、張家祥、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共同為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4人於偵查中大致供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黃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楊舜尉、張家祥、黃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⒍就附表編號6,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2、4、6;
被告簡永隆、張家祥、黃家祥就附表編號3;
被告楊舜尉、張家祥、黃家祥就附表編號5,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本案除僅犯1罪之被告楊舜尉以外,其餘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簡永隆共5罪、被告張家祥共6罪、被告黃家祥共2罪)。
㈢附表編號3、5之竊行於實施後,終歸未遂,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楊舜尉各就此所涉部分,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4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害受害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然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因被告4人均在監服刑中,本院不贅行調解程序。
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危害程度、暨被告4人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被告4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均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之竊行,所有犯罪所得均由下手行竊者所朋分、花用殆盡,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供承一致,可認各該部分之被告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此些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名項下,載明應受沒收之對象,而為共同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附表編號3、5部分之竊行係屬未遂,附表編號6之竊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1面已於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愛欣(偵字46304號卷第29、83頁),均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此外,本案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一字起子、一字扳手、破壞剪,未據扣案,且具體究竟是何物、下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
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上開物品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其餘扣案物(如塑膠袋)價值低微,取得甚易,基於相同理由,同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刑及沒收 1 簡永隆、張家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黃柏杰所管領之娃娃機店,持物開啟店內之娃娃機臺零錢箱而共同竊得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離去。
①告訴人黃柏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簡永隆、張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簡永隆、張家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永隆、張家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宋勇廷所管領之娃娃機店,由張家祥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娃娃機臺零錢箱,簡永隆、張家祥再持物開啟零錢箱而共同竊得店內之現金2萬4,000元後,離去。
①告訴人宋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簡永隆、張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
簡永隆、張家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永隆、張家祥、黃家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陳宇智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黃家祥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破壞兌幣機,但未果,簡永隆、張家祥雖拿取放於店內倉庫之鑰匙,亦未成功開啟店內之兌幣機、娃娃機臺零錢箱,3人遂作罷,未竊得財物即離去。
①告訴人陳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簡永隆、張家祥、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簡永隆、張家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76巷內由告訴人江一峯所管領之土地公廟,由張家祥持破壞剪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簡永隆、張家祥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8萬元後,離去。
①告訴人江一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簡永隆、張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
簡永隆、張家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舜尉、張家祥、黃家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4時30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園科路口旁屬告訴人海悅廣告公司所有之璟都麗緻接待中心,先由黃家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橇破壞上開接待中心具阻絕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下方之木板,楊舜尉、張家祥、黃家祥再進入上開接待中心搜尋財物,因防盜警報聲響起,3人均未竊取財物,即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羿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楊舜尉、張家祥、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簡永隆、張家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旁,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愛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車牌1面得手,嗣將該車牌懸掛在陳慧貞(即張家祥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①告訴人張愛欣於警詢中之指訴、陳慧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員警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簡永隆、張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處拘役4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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