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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原簡字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介壽路口時,遭告訴人李則儀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發生事故,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槌及揮拳方式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伴有暫時性角膜內出血、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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