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上,1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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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宜



指定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勳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勳宜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暨準備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頁、第53-57頁、第69-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7、10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葉政憲達成調解後,因經濟因素而無法如期履行,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調解條件現亦已全數履行完畢;

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負擔沉重,量刑基礎應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應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就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除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外,並戮力完成調解之條件,而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9-71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簡上卷第77-8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前情已致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恣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現悔意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事後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

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566卷第41、190頁,審原簡卷第31頁),並考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6,000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上訴後,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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