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8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08年桃原交簡字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年」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1年」;
㈢應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08年桃原交簡字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審酌加重其刑。
然因公訴意旨所指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竟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不思理性溝通或適當抒解情緒,影響告訴人之心理、精神及生活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8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08年桃原交簡字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與丙○○為兄妹,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6個月。
詎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住處前,向丙○○稱「我跟妳說等待戒制令一結束後,妳會被玩弄很慘」等語,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丙○○報警,由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說出上開話語,惟辯稱當時喝醉了,是在自言自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 左列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侵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中案發當時錄音檔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乙份 1.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之事實。
2.依被告話語之脈絡,被告很明顯是針對報警之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