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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鍹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在交友軟體SayHi認識網友徐郡佑,雙方遂互加通訊軟體LINE通訊聊天。
陳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期間內,在桃園市某地,明知其並無車禍、行動不便、急性腸胃炎就醫等情事,且無與徐郡佑見面、交往之真意,且無返還借款項之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接續向徐郡佑佯稱:「窩(我)要繳手機費」、「不然會失聯…家裡沒人我就」、「我只是行動不便…」、「我要繳電話費的」、「車是我媽媽的……(徐郡佑問:你有沒有駕照)沒哈哈哈哈」、「我怕我媽媽出門就沒網路」、「我媽媽等等出門我就沒網路了」、「可以幫忙500嗎剛好再(應為在)門市」、「1,000給媽媽 媽媽繳水費570其他他買菜」、「能幫多少1,500可能嗎」、「我想在(應為再)跟你借1,000」、「打算」、「在這個月拿到錢後跟你見面」、「當面還你陪陪你」、「13或15最多2,000這樣我有把握能還」、「就是可以的話2,000」、「我有把握還的完」「呃我在(應為再)多跟你借1,000好嗎?我突然急性腸胃炎痛到受不了,剛剛直接來醫院了」、「現在掉(應為吊)個自費營養點滴滴完才回去」、「如果請你多幫忙500可以嗎我周三就還你7,000然後請你吃飯」、「這3,000是買材料的錢」、「整座燒掉誒 」、「不用到晚上我手機就已經gg」、「這要買材料」云云,使徐郡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54分許、同年10月10日0時1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59分許、同日22時21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同年月12日21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2,000元、1,500元、3,000元、300元、500元、3,000元至陳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3,800元。
嗣陳鍹一再拖延不還,且避不見面,徐郡佑始悉受騙。
案經徐郡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本院訊問時坦承詐欺告訴人徐郡佑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告訴人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沒有跟媽媽一起住,也沒有因為急性腸胃炎就醫,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也沒有與告訴人交往之意思,告訴人是誰其不知道等情,而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上開密接時、空,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傳上開訊息施詐,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分次交付上開財物,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其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係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而使告訴人分次交付上開財物,總計金額13,800元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肄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3,800元未扣案,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雖於和解成立時,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該犯罪所得,惟該訴訟上和解與法院確定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嗣縱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仍得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如再就被告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屬過苛,故不予之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聲請就未扣案之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依上開說明,難依所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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