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簡,2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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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馳(原名游龍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仕峰、陳雲弘、黃智強、羅○魁及不詳之人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與少年羅○魁共同為上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陳雲弘與告訴人丙○○間有嫌隙,被告竟與共犯林仕峰、陳雲弘、黃智強、羅○魁及不詳之人數名共同以徒手、石塊及噴灑辣椒水等方式攻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受通知到場而毆打告訴人之參與情節等情。

另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等人所持用以噴灑告訴人之辣椒水及石塊,均未扣案,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林仕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原名游龍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峰、乙○○因陳雲弘(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不滿丙○○在外揚言將對其尋釁,林仕峰、乙○○遂與陳雲弘、黃智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羅○魁(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員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2時許,前往丙○○當時所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朋友住處外,以徒手、石塊及噴灑辣椒水等方式攻擊、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1公分、前額裂傷共2處約3公分及淺裂傷約3至5公分、右無名指及小指淺裂傷各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乙○○於另案被
告陳雲弘與證人丙○○於
上開時、地發生衝突時全
程在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係因另案
被告黃智強通知到場支
援,乃前往上開衝突現
場,其對於到場後將發生
肢體衝突一事,主觀上已
有預見之事實。
被告林仕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仕峰於另案被告
陳雲弘與證人丙○○於上開
時、地發生衝突時全程在
場,且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攻
擊對方人員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
地遭另案被告陳雲弘攜眾毆
打,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裂傷約1公分、前額裂
傷共2處約3公分及淺裂傷約
3至5公分、右無名指及小指
淺裂傷各約1公分等傷害之
事實。
證人王懷恩於偵查中之證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
地,遭另案被告陳雲弘攜眾
毆打成傷之事實。
另案被告陳雲弘於警詢時
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另案被告
陳雲弘與證人丙○○於上開
時、地發生衝突過程時全程
在場之事實。
另案少年羅○魁於警詢時
之供述
同上
證人高聖輝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乙○○於另案被告
(續上頁)
二、核被告林仕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仕峰、乙○○與另案被告陳雲弘、黃智強、另案少年羅○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仕峰、乙○○與另案少年羅○魁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陳雲弘與證人丙○○於上開
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證人丙○○之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情
形照片2張、國軍桃園總
醫院111年8月25日醫桃企
管字第1110009767號函復
證人丙○○病歷相關資料
1份
證明證人丙○○於110年3月
24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裂傷約1公分、前額
裂傷共2處約3公分及淺裂傷
約3至5公分、右無名指及小
指淺裂傷各約1公分等傷害
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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